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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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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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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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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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
子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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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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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性质 |
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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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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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办机构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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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恭城瑶族自治县印山南路一号一楼综合窗口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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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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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 监督电话 |
咨询电话 |
0773-8222005 |
监督电话 |
0773-8222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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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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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的商品、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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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此事项属于自治区、市、县三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设定的权限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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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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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桂价综〔2015〕96 号),恭城县物价局管理以下商品和服务价格: 一、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县辖区内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县辖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含水上公交)、轮渡、轨道交通票价;县辖区内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县属交易服务机构提供的国土资源及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县属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及学前教育收费标准;县属殡葬机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9项。 二、县辖区内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县辖区内县城以下城镇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再生水销售价格;县辖区内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标准,县辖区内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性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县属公办中职教育收费标准,县属民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除自治区、桂林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之外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县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床位、护理服务收费标准;县属公益性公墓价格、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县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县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等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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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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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法定办结时限 |
6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2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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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品或服务价格: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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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详见附件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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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节 (含中介服务) |
环节名称: 1.定价听证 |
一、价格听证 列入听证目录的项目,定价前须由定价部门组织听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 一、城市(城镇)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销售价格 二、城市(城镇)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销售价格 三、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四、城市轨道交通票价 五、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六、公办高等教育学费收费标准 七、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 八、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竞争及可选择性项目除外)价格
备注: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定价听证目录。 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定价听证目录。 3.制定本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
环节名称: 2.专家论证 |
二、专家论证 1.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公众参与;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结果。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58号)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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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名称: 3.价格成本监审 |
三、成本监审 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42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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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3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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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及标准 |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标准如下: 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审查方式:实地核查。标准如下: (一)召开座谈会,与申报价格单位相关人员座谈; (二)申报材料是否相符; (三)审核定价项目成本; (四)定价项目建成情况。 三、审查方式:价格听证。标准如下: (一)听证项目须在定价听证目录内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二)听证的组织 1.听证人职责:(1)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2)提出听证报告。 2.听证会参加人:(1)消费者;(2)经营者;(3)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4)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5)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三)听证程序 1.制定定价听证方案 (1)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2)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3)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4)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5)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2.举行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举行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3.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1)听证会通知;(2)定价听证方案;(3)定价成本监审结论;(4)听证会议程;(5)听证会纪律。 4.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四、审查方式:专家论证。标准如下: (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1.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2.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3.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4.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5.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6.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7.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8.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9.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10.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11.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二)决策调研 (三)咨询论证 (四)公众参与 五、审查方式:成本监审。标准如下: (一)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二)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三)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四)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2.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3.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4.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五)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六)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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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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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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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及其依据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收费标准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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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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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 |
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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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样本 |
详见附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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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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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或网上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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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办理 |
不可预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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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 |
不收费,无须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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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快递 |
邮寄/自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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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系统 |
自治区政务服务通用软件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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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
1申请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申请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相关单位在测算价格时,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定价原则、框定测算公式及数据间联系,确保测算结果正确,避免数据出现偏差带来的价格调整不到位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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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如何重新申报收费标准? 答: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收费标准的收费单位,应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相关规定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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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问: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后,对收费单位有哪些新的要求? 答:实施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公示制度。取消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后,全市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同步建立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强化收费单位公示制度管理。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将本系统具体实施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及时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告,并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信息及政策改变的应及时更新。对未进入网上公示名单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对象可以拒绝向其缴纳费用。 (二)各收费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于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见附件二、三,可在各级价格收费网上申报系统下载,具体网址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通知),同时在各级价格收费网上申报系统在线报送年度收费情况。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于6月底前在“全国收费动态监管系统”平台上完成收费统计上报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全国收费动态监管系统,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情况进行信息化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监督电话等内容,还应在本单位网站醒目位置同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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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核定或调整价格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承办人深入申请单位调定价单位调研;依法依规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提出同意或不予同意意见建议; 3.决定责任:审批科室报经局领导同意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预交费用等; 4.送达责任:审批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有否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的行为;有否扩大范围变相提高价格行为等,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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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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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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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流程图
2. 申请书示范文本
3. 申请材料目录
4. 结果样本